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梵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孙绍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则坤,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燕琴,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
授权代表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梵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上海市崇明县新村乡耀洲路XXX号XXX幢XXX室仅是其注册地址,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新东亚大厦27楼B、C室,该地址应被认定为其住所地,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上诉人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新东亚大厦27楼B、C室,但未能提供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现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县新村乡耀洲路XXX号XXX幢XXX室,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该地址应为上诉人的住所地。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崇明县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惠珍审判员 杨 韡审判员 吴盈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