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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罗普斯金铝业公司诉肖书学等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262号
案件名称苏州罗普斯金铝业公司诉肖书学等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肖书学,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书学。

被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郑州登封市阳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普斯金公司)诉被告肖书学、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4年12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肖书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恒美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普斯金起诉称:其于2007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型材(FW8957)”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且于2008年5月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0730076326.3)。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肖书学在曲靖市陆良县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的铝合金型材,从侵权铝材的包装贴膜可见生产厂商为被告恒美公司。

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肖书学答辩称:被告在市场上购买了原告的产品,觉得好用,就交给恒美公司加工了一批。

被告不知道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并应当予以审查的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2014)云曲中皓证字第596号公证书;

4、封存铝材。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6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型材(FW895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8年5月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076326.3。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图片为主视图。

从涉案专利图片来看,专利产品的主视图为铝型材横截面,上部近矩形,左侧有一开口,中间靠左设有一隔板,将矩形框一分为二,矩形框上端有一向左倾斜的卡口,右侧为一毛条夹持槽,矩形框下有近似V形的拉手,拉手上部右侧有一较浅内凹,该V形下部向左扭曲。

2014年5月2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云南省曲靖市中皓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曲靖市陆良县西桥摩托车市场和云南荣盛物流综合市场内对店面为“中铝铝业、恒美铝材-无铬化绿色环保铝型材”的商铺所销售的铝材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从该商铺购入一批重量为64.4KG的铝材,并从中抽取三根锯下六截小样封存,其中三截封存后交原告代理人带走,余下三截保存于公证处,所购铝材贴膜显示“恒美铝材”字样,并标注了被告恒美公司的详细名称、地址、服务电话、网址等厂商信息。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记录并出具(2014)云曲中皓证字第596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肖书学认可上述铝材系其委托生产并加以出售。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作为专利号为ZL200730076326.3“型材(FW895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制造、销售与其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从涉案专利图片来看,专利产品为铝型材横截面,上部近矩形,左侧有一开口,中间靠左设有一隔板,将矩形框一分为二,矩形框上端有一向左倾斜的卡口,右侧为一毛条夹持槽,矩形框下有近似V形的拉手,拉手上部右侧有一较浅内凹,该V形下部向左扭曲。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为:铝材截面均为上部近似矩形下部近似V形的组合构成,框内的隔板、卡口、凹陷的数量、位置和弯折的方向均一致。

被告肖书学也认可被控侵权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相同。

综上,原告的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表现和具有美感的设计要素均相同,不存在区别设计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肖书学在庭审中主张系其提供样本委托被告恒美公司生产侵权产品,似乎被告恒美公司在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但被告肖书学作为个体工商户委托被告恒美公司这一专业生产铝材的大型企业代为加工产品的事实主张与一般生活常识和通常交易习惯不符,且被告恒美公司作为专业生产铝材的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与他人专利权相抵触进行事先核查,本案被告恒美公司显然没有尽到此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专利法》第七十条是对非恶意且能提供合法来源的销售者的侵权行为免赔的规定,此条并不适用于生产者的侵权行为,二被告系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权的要求,因原告对于被告是否还存有大量的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范围等因素,酌情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肖书学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0730076326.3“型材(FW895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肖书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肖书学共同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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