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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98号
案件名称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广州市三元里大道温泉新街17号1楼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被抓获,现场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共1181只(经鉴定:其中962只手袋价值人民币284548.68元,219只手袋不予价格鉴定)以及销售单据38张。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涉案单据涉及的数量95件,单据涉及的金额共计25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送货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人欧某、李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31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124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蔡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产品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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