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华,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旗下拥有福临门食用油、长城葡萄酒、华夏葡萄酒、金帝巧克力等诸多知名品牌,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其中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因其品质卓越而成为国宴用酒。
原告先后取得了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第4623994号华夏文字、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3类。
原告同时在第33类上拥有长城、华夏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自面世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尖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被告张保华是长春市朝阳区兴隆烟酒超市的业主,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的“长城酒”以“长城”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该商标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5号、3244766号注册商标近似。
同时被告销售的“长城酒”以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的装潢使用。
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被告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5号、3244766号、3244779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城葡萄酒;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7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75号“长城”文字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6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66号“GREATWALL”文字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3日《中国工商报》刊登通讯: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2061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8月15日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来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兴隆烟酒超市,蒋宏在该处购买了长城葡萄酒一瓶。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葡萄酒商品等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所购商品由公证处进行封装后交由蒋宏保管。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长春市朝阳区兴隆烟酒超市的经营者为张保华,经营场所为安达街318号,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瓶装酒)零售*。
依据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206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2061号公证书记载的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兴隆烟酒超市为被告张保华所开办的长春市朝阳区兴隆烟酒超市。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法庭查验原告向法庭提交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圆柱形实物1件,封存包装上有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加盖的印章,该被控侵权实物封存没有人为调换的痕迹,故决定当庭予以拆封。
开封后发现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以及加盖了长春市朝阳区兴隆烟酒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枚。
以上葡萄酒及收据的外观均与(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2061号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
原告当庭发表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葡萄酒比对意见称,原告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在酒瓶背面标签有“中国驰名商标”的标注,标签下方有“中粮”的标注,原告及授权生产商所有产品均有此标注。
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上述显著标注,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
原告当庭主张被控侵权的“长城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及背面标签上的“长城”中文文字侵犯了其第3244775号长城中文文字商标专用权,酒瓶正面标签上的“GREETWALL”英文字母侵犯了其第3244766号“GREATWALL”英文字母商标专用权,酒瓶正面及背面标签上的长城图案侵犯了其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商标专用权。
经本院审查,该事实主张成立。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购物费5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第3244775、第3244766、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2061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3244775、3244766及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上未经原告许可,即在正面及背面标签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3244775、第3244766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当事人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1,750元。
该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5、第3244766、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200元;
三、被告张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购物费合计3,550元;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