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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远益链条有限公司与永州市东安汤氏竹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360号
案件名称湖南省远益链条有限公司与永州市东安汤氏竹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省远益链条有限公司,永州市东安汤氏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360号原告湖南省远益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五里堆社区。

法定代表人汤运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焰明,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州市东安汤氏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工业园青土坪路。

法定代表人汤国强,董事长。

原告湖南省远益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远益链条)因与被告永州市东安汤氏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汤氏竹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永州汤氏竹业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11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远益链条委托代理人夏焰明、被告永州汤氏竹业法定代表人汤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远益链条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由被告生产的竹青砧板。

2014年6月29日,原告公司职员与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工作人员也从被告处购得竹青砧板。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砧板侵犯了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42006××××.3,名称为“竹青砧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42006××××.3”名称为“竹青砧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州汤氏竹业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如果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生产者,只是销售者,并且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的专利。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证据3: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证据4:无效宣告决定第17746号,拟证明专利的有效性。

证据5:专利说明将权利要求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证据6:购货清单;

证据7:侵权物证;

证据8:视频资料;

证据9:公证书;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侵权事实。

证据10:行政裁定书;

证据11:调解协议书;

证据12:付款及转账凭证;

证据13:财务凭证一组;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侵权赔偿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其只是销售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5真实、合法,系与涉案专利权属及效力有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至证据9真实、合法,系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0虽无原件,但系本院裁判文书,经核实其真实性后,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1至证据13无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东安县宏发竹青菜板厂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2:东安县宏发竹青菜板厂竹木加工许可证;

证据3:租赁合同;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制造。

证据4: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只是代卖一部分砧板。

证据5:财务凭证,拟证明被告厂房租赁的事实。

证据6: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出售的竹青菜板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份购销合同只能证明被告购买过竹青砧板,不能证明其他事实;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6与本案无关。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者为“义乌市碧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所主张的制造者“东安县宏发竹青菜板厂”名称并不一致,而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均是与案外人东安县宏发竹青菜板厂发生的经济往来,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之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第zl20042006××××.3号“竹青砧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1日,授权日为2005年11月16日,该专利原申请人(专利权人)为刘君,年费缴纳至2014年10月20日。

2008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许该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湖南远益链条。

2005年1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权利人湖南远益链条的请求,对上述zl2004200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共有3项权利要求,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第1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载明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竹青砧板,它包括板芯,其特征是所述板芯由竹青薄片挤压拼捆制成,周围箍有箍圈,其上下截面端组成切削板面。

2014年7月4日,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出具(2014)湘益银证字第201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湖南远益链条的委托代理人谭春华于2014年6月29日向公证处申请,在湖南省东安县区域内发现有商家生产出售涉嫌侵犯申请人享有专利权的“竹青砧板”商品,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其前往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6月30日上午9:03分,公证员罗功本、陈志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春华来到湖南省东安县工业园内标示有“汤氏竹业”字号的工厂前。

当日上午9:05分,谭春华于公证员罗功本、陈志伟先后进入上述工厂内,谭春华现场购买了标有“竹青砧板”的商品若干,价格为人民币1378元,店内售货员出局了购物收据。

上述购物行为至当日上午9:31分结束。

公证员陈志伟用自己的手机对上述购物过程和所购买的商品外貌进行了拍照,共拍现场照片6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贴上银鑫公证处的封签后交由委托代理人谭春华保管。

兹证明上述购买行为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中现场照片共6张与购物现场和购买商品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中的收据复印件与购物现场出具的购物收据原件一致。

公证书中收据上印有“永州市东安汤氏竹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东安县工业园内、户名:汤国军”等字样。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

拆开包装后是一个砧板和一张纸质标签,标签上标注“竹青砧板、义乌市碧洁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字样,还标注有“帅洁”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砧板包括一个板芯,板芯的两面组成了切削的端面,外面有一圈保护箍。

被控侵权产品见图1:(图1)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竹青砧板,其特征有板芯,板芯外面有一层保护箍,板芯的两端组成切削端面,敲开板芯后发现板芯由竹青薄片组成,因此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永州市东安汤氏竹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汤国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竹木(砧板)制品加工、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帅洁”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汤国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注册的类别为厨房用切菜板等第21类。

原告为本案维权购买被控侵权实物支付1378元。

还查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益阳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益阳市金顺工艺品有限公司,并以与第三人益阳市金顺工艺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竹青砧板与其实用新型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结合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表述及庭审时专利比对的情况,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表述为:一种竹青砧板,它包括板芯,其特征是所述板芯由竹青薄片挤压拼捆制成,周围箍有箍圈,其上下截面端组成切削板面。

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如下:(图2)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竹青砧板,包括板芯,经当庭敲开板芯,发现板芯亦由青薄片挤压拼捆制成,在砧板的周围箍有箍圈,其上下端都为切削版面。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认为其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来源于实际制造者刘发贵。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当场取得了印有“永州市东安汤氏竹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东安县工业园内、户名:汤国军”等字样的收据,且被告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综上,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结合如下事实进行分析:1、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砧板的标签上标注了“帅洁”图形文字组合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

2、在被控侵权砧板上标注了“义乌市碧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虽然被告称被诉侵权砧板系由案外人东安县宏发竹青菜板厂生产,但该砧板上并未标注任何与案外人东安县宏发竹青菜板厂有关的信息,该案外人东安县宏发竹青菜板厂亦未到庭认可该砧板系由其制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永州汤氏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砧板的行为。

被告还辩称其销售的砧板具有合法来源,本院结合如下事实进行分析:1、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已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砧板的行为;

2、被告所称的制造者“东安县宏发竹青菜板厂”与砧板上标注的“义乌市碧洁日用品有限公司”明显不相符,不具备合法来源认定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辩称其销售的砧板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永州汤氏竹业实施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故本院依法适用定额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及权利人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等情形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东安汤氏竹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湖南省远益链条有限公司zl200420069001.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竹青砧板;

二、被告永州市东安汤氏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远益链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远益链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永州市东安汤氏竹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湖南省远益链条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付,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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