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宝,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建宝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建宝从边习锋等处以人民币3.6一4.2元/条(双)购得毛坯袜,又从丁杰处取得印有“浪莎”注册商标标识的袜子外包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毛坯袜和印有“浪莎”注册商标标识的袜子外包装送到诸暨市大唐镇路西新村大模437号石某家,以人民币0.12-0.2元/双的价格让石某等人进行包装。
后被告人陈建宝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陈建宝”网店上销售该批假冒“浪莎”注册商标袜子共计8万余件,销售金额达40余万元。
2014年8月12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陈建宝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陈建宝居住的诸暨市陶朱街道和泰家园59幢1单元102室家中查获并扣押连裤袜10071条、带“浪莎”标志的包装盒卡片2600张、空纸箱255只;
从被告人陈建宝使用的诸暨市陶朱街道水磨村一无门牌号仓库中查获使用“浪莎”注册商标标识袜子36943件;
从石某处查获被告人陈建宝未使用的“浪莎”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73950件。
案发后,经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侵权认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人陈建宝涉案使用的“浪莎”商标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373410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陈建宝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陈建宝”网店上销售假冒“浪莎”注册商标袜子总金额为人民币81万余元,其中单笔人民币900元以上的销售总额是41万余元;
陈建宝与客户之间有互刷信誉行为。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陈建宝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建宝上诉提出:其销售金额没有40余万元,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建宝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石某、戚某、何某、刘某、周某、沈某、顾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证明,快递公司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网上销售清单,出库单,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函,被告人陈建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足以认定。
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陈建宝提出其销售金额没有40余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陈建宝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袜子有30余万件,自己销售的有10万余件,销售价格一开始是4.2元,后由于毛袜价格涨了,其销售价格就变为5元左右,网上销售清单2000元以上的数额是其和客户互刷信誉。
该供述证实的假冒注册商标件数、销售件数、价格以及非法经营数额能得到证人王某乙、石某以及网上销售清单记载的总金额除去单笔900元以上的金额为40余万元等证据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故对原审被告人陈建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建宝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