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柴亦兵。
委托代理人:傅服。
被告:方晗笑。
被告:张超。
被告:张能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华。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乾英。
被告:王桂英。
原告柴亦兵诉被告方晗笑、张超、张能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王桂英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柴亦兵的委托代理人傅服、被告张能成及被告方晗笑、张超、张能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后对原告和被告方晗笑、张超、张能成提供的证据补充了质证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亦兵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19××××.1名称为“镂空花相框”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4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迄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方晗笑、张超、张能成生产、销售的美屋系列相框与原告的专利外观相似,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委托相关代理人购买了被告方晗笑、张超、张能成经营的“宜家相框”的产品,购买证据保全过程由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经原告比对发现,购买的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外观完全吻合,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起诉后被告张能成提出涉案产品是从王桂英处获得,故追加王桂英为本案被告,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19××××.1名称为“镂空花相框”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按法定赔偿)。
被告方晗笑、张超、张能成答辩称:1.被告方晗笑、张超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张能成是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一期7街D3-8128号商位的登记经营者,也是实际的经营者,被告方晗笑、张超是其雇佣的人员;
2.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在收到传票之前,不知道有涉案专利,且三被告没有生产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向三被告订购产品后,被告张能成向王桂英订购,因此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桂英答辩称:其销售的是郭金学“福星相框厂”的货物,本人并不知情该货物是否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专利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有效的事实。
3.名片、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晗笑、张超、张能成的经营信息。
4.发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晗笑、张超、张能成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的事实。
5.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晗笑、张超、张能成销售侵权产品,原告对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公证费发票、彩色打印费收据、租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方晗笑、张超、张能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三被告侵权,专利费没有在法律期限内及时缴纳,效力有瑕疵;
2.对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本次交易的实际经营者是方晗笑或张超;
3.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晗笑确实出具过这份清单;
4.对公证书及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是张能成向王桂英购买的;
5.对证据6中租车费发票、彩色打印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车费用过高,打印费应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三被告无关。
被告王桂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名片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合理费用过高。
被告方晗笑、张超、张能成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货物清单、名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张能成与王桂英的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方晗笑、张超、张能成没有侵权的故意,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王桂英。
原告对被告方晗笑、张超、张能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货物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都不能证明被告方晗笑、张超、张能成从被告王桂英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显示有一笔转账,不能证明转入的账号是否是王桂英的;
3.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显示双方的身份信息,被录音的当事人没有到庭,不能确认身份信息。
被告王桂英对被告方晗笑、张超、张能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桂英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方晗笑、张超、张能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张能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D3-8128号商位,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相框;
2015年8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国际商贸城一期三楼D3-8128号商位订购一批相框,其中以单价7元/个的价格订购被诉侵权产品60个,并支付定金500元,8月24日、28日原告代理人分别转账支付方晗笑800元、30元货款,获得清单一份,清单上载明张超和方晗笑的联系方式、银行账号及商位地址,8月26日原告代理人收取货物并由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封存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3500元、租车费1500元、彩印费110元。
2.被告方晗笑、张超、张能成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王桂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2015年8月21日张能成从王桂英处购得一批相框,清单上载明的货号和数量与原告提供的清单上的货号和数量一致,该组证据可以达到被告方晗笑、张超、张能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王桂英。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19××××.1名称为“镂空花相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为一种相框,设计要点为图案形状,从主视图观察,整体为长方形结构,中间为一个标准的长方形相框,长宽比为4:3,相框四边镂空,边缘根据镂空的形状呈波浪形;
从后视图观察,相框后面有一剑状支架(详见附图一)。
被告张能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D3-8128号商位,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相框。
庭审中方晗笑代理人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订购清单由方晗笑出具的事实,清单上也载明方晗笑和张超的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经营地址为国际商贸城D3-8128号商位,且原告款项汇入方晗笑的银行账号,结合被告张能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张超为其子,被告方晗笑为其儿媳,两人受其雇佣,张能成负责进货,销售的金额由张超、方晗笑收取,按月再转给张能成,但未能提供雇佣关系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张能成、张超、方晗笑为共同经营。
2015年8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国际商贸城一期三楼D3-8128号商位订购一批相框,其中以单价7元/个的价格订购被诉侵权产品60个,并支付定金500元,8月24日、28日原告代理人分别转账支付方晗笑800元、30元货款,获得清单一份,清单上载明张超和方晗笑的联系方式、银行账号及商位地址,8月26日原告代理人收取货物并由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封存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张能成从王桂英处购得。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3500元、租车费1500元、彩印费110元。
经当庭对封存产品实物拆封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相框(见附图二)。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支架中部有长条形镂空,而授权外观设计没有,其余部分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柴亦兵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相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两者仅在相框背面的支架上略有不同,经过全面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两者的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种外观设计本身区分开来从而导致视觉混同,故本院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能成、张超、方晗笑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王桂英提供,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能成、张超、方晗笑明知或者应知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为此其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要求被告王桂英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能成、张超、方晗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有生产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为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生产、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告在庭审中也选择依据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为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中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王桂英应负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能成、张超、方晗笑、王桂英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柴亦兵专利号为ZL201430192749.1名称为“镂空花相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亦兵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柴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柴亦兵负担1827.50元,被告王桂英负担24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