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36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寒粮。
被告乐清市乐成林金花便利店。
经营者林金花。
本院在审理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乐成林金花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