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685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
委托代理人:汪育坚。
委托代理人:李勇。
被告:黄焕捡。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
委托代理人:冯群。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为与被告黄焕捡、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育坚、李勇,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焕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起诉称:红蜻蜓公司是大型皮鞋、皮具、服装生产企业,是我国著名的皮鞋、皮具、服装行业无区域经营企业集团。
红蜻蜓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上红蜻蜓文字商标是由红蜻蜓文字、拼音及蜻蜓图案组成,于1996年11月28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905213,该商标一直使用至今。
红蜻蜓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红蜻蜓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红蜻蜓商标的皮具、服装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中无论是销量、利润、市场占有率等都名列前茅。
黄焕捡系淘宝商铺卖家,淘宝id为:“田园s牧歌”,其在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标注“红蜻蜓”文字、英文及蜻蜓图形商标的鞋品,红蜻蜓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其中一双“红蜻蜓”鞋品。
该鞋内底部标注“”,该图形与红蜻蜓公司驰名商标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1776902号“”及第9677160号“”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一致,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情形,侵犯了红蜻蜓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黄焕捡销售的鞋品在鞋盒上使用“”和“广东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广东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红蜻蜓)为红蜻蜓公司的子公司,红蜻蜓公司授权广东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鞋品会在鞋盒背面标注“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东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出品)”,亦侵犯了红蜻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名称权。
黄焕捡在淘宝网上销售侵权商品,销售量较大,同时经营时间较长,非法获利较多。
为了维护红蜻蜓公司的合法权益,打击黄焕捡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黄焕捡在淘宝网及其他电子商务平台上立即停止销售标题中含有“红蜻蜓”及在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红蜻蜓”、“reddragonfly”文字字母标注的产品;
二、黄焕捡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店铺在招牌、网店宣传、网店内容等任何网页数据载体及其他有形载体上使用含有“红蜻蜓”文字或“reddragonfly”字母或“”字母及蜻蜓图形的商业标识,并删除或销毁上述标识;
三、黄焕捡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的相关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四、黄焕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必要支出费用;
五、淘宝公司披露黄焕捡在淘宝网上登记的所有身份信息以及近两年在淘宝网上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
诉讼过程中,红蜻蜓公司撤回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黄焕捡承担其他合理必要支出费用的诉请以及第五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淘宝公司披露黄焕捡的身份信息的诉请。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
第36703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件各一份;
第316617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
第9677160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第177690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
共同用以证明红蜻蜓公司持有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荣誉证书复印件二十份,用以证明“红蜻蜓”品牌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的事实。
3.(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4.(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
5.(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共同用以证明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6.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7.(2014)浙南证内字第333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2014)浙南证内字第334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黄焕捡侵权的事实。
8.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的事实。
9.公证费发票原件两份,用以证明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二、即使黄焕捡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红蜻蜓公司的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对于黄焕捡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网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网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红蜻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红蜻蜓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19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规则》将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并有相应的处罚条款,证明淘宝公司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414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2,未提交原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三至六,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判决书及裁定书中也未明确表示红蜻蜓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依据,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显示的产品商标与红蜻蜓公司享有的商标略有区别,并非完全一致,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8,三性无异议。
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红蜻蜓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因为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4,三性无异议。
被告黄焕捡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红蜻蜓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该些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4、5、6,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红蜻蜓”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院对“红蜻蜓”商标是否驰名商标不作审查与认定。
证据7、8、9,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项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该些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红蜻蜓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8日,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集团)取得了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鞋(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
2002年5月28日,红蜻蜓集团取得了第17769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
2009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76902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蜻蜓公司。
2012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7690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
2004年2月21日,红蜻蜓集团取得了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帽;
手套(服装);
足球鞋;
领带(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
2012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6617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是红蜻蜓公司。
2013年9月2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661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2006年6月7日,红蜻蜓集团取得了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足球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
2012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67035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蜻蜓公司。
2013年11月28日,红蜻蜓公司取得了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
2014年7月16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东东向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卓东东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登陆www.taobao.com,以用户名“506839199@qq.com”及相应密码登陆,选择“店铺”搜索,输入“田园s牧歌”进行搜索,进入标题栏为“首页-田园s牧歌-淘宝网”的页面,点击宝贝推荐项下的“包邮2014夏季新款红蜻蜓真皮水钻坡跟厚底松糕摇摇鞋凉鞋女鞋大码”进入相应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该商品单价88元,交易成功387件,宝贝详情中注明品牌“reddragonfly/红蜻蜓”,选择“37正品,标准码,【现货】优雅米色,数量为1件”,点击“立即购买”并进行相应的付款操作,形成订单编号为734690899249819。
2014年7月23日,卓东东再次使用公证处电脑以前述用户名登陆淘宝网,进入“我的淘宝”查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为734690899249819的“订单详情”进入“交易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快递单号为868601273403。
2014年8月5日,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南证内字第3342号公证书。
2014年7月23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东东申请浙江省浙南公证处对其携带到公证处的一件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卓东东对其携带到公证处的一件经包装的物品进行拆封,该物品的包装上贴有一张编号为868601273403的申通快递的详情单,查封后,里面是一个白色的鞋盒,该鞋盒里面有一双鞋面为米白色的女鞋等物品,上述物品经公证处加贴封条后由卓东东自行保存。
2014年8月5日,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南证内字第3337号公证书。
当庭对红蜻蜓公司提供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米白色的女士凉鞋一双,含白色鞋盒,其中鞋盒多处有“”标识,鞋子的鞋底上有“”标识。
庭审中,红蜻蜓公司确认其就涉案被控侵权链接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删除了相应链接并向其披露了卖家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信息。
另认定,淘宝帐户为“田园s牧歌”的淘宝店铺由黄焕捡注册并经营。
红蜻蜓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560元,购买物品费88元。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红蜻蜓公司主张黄焕捡通过淘宝店铺销售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鞋侵犯其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商标专用权及黄焕捡未经许可在上述被控侵权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红蜻蜓”字样侵犯其第3670359号商标专用权以及品牌描述中使用“reddragonfly/红蜻蜓”侵犯其第3670359号、第1776902号商标专用权以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黄焕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鞋子及鞋盒上均在显著位置标注了“”,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涉案标识与红蜻蜓公司主张权利的第9677160号商标属于相同商标,涉案标识中的蜻蜓图形与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商标中所含的蜻蜓图形完全相同,涉案标识中的英文组成部分与第1776902号商标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涉案标识与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1776902号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均包括鞋,而被控侵权的商品也属于鞋,两者属于相同商品,因此,被控侵权的商品未经红蜻蜓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黄焕捡销售上述侵犯红蜻蜓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黄焕捡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的“红蜻蜓”与红蜻蜓公司的第3670359号商标属于相同商标,以及在品牌描述中使用“reddragonfly/红蜻蜓”分别与红蜻蜓公司的第1776902号、第3670359号商标相同,鉴于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故黄焕捡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亦属于侵犯红蜻蜓公司第1776902号、第367035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淘宝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红蜻蜓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未提供黄焕捡的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故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淘宝公司并不具有法定的披露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的义务,其次,淘宝公司是否披露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与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不具有关联性,最后,庭审中,红蜻蜓公司确认其就涉案产品链接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删除了相关链接并披露涉案卖家的身份情况,综上,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红蜻蜓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披露黄焕捡近两年在淘宝网上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焕捡未经许可在商品名称及品牌描述中使用红蜻蜓公司的涉案商标以及销售侵犯红蜻蜓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红蜻蜓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单价88元,交易成功387件;
2、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60元,购买物品费8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焕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元,被告黄焕捡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