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645号原告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武润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亚军,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陈会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秦雯,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银河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国、董亚军,被告山东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秦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银河公司诉称,原告一直致力于消防装备的研发、创新,拥有众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依法享有“多和驱动的多级增压组合消防排烟装置”(专利号:ZL201010277144.3)发明专利权,被告山东天河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天河公司辩称,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被告已就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予以受理,故被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授权书,以证明原告单独享有诉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2、诉讼前本院在上海消防车检测中心获取的证据,3、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615号、616号公证书,4、本院在内蒙古消防总队及招投标公司调取的证据。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5、陕西众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原告公司与陕西汉中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的《消防车辆购置合同》、原告公司与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以证明原告所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及原告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与本案的产品非同一型号,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6、中国消防协会颁发的“第三届中国消防协会科学技术创新奖”证书及国家科学技术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质检总局联合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有极高的创造性和知名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前证据保全票据,共计61000元,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山东天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9日,陕西银河公司、陕西凌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核驱动的多级增压组合式消防排烟装置”的发明专利,于2012年3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77144.3,专利权人为陕西银河公司、陕西凌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4年5月5日,陕西凌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陕西银河公司全权处理涉案专利的专利维权事宜并可单独开展各项专利维权活动。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记载为:一种多核驱动的多级增压组合式消防排烟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载体(5),载体(5)上设置有旋转升降机构(3),旋转升降机构(3)上固定安装有组合式排烟机组(2),载体(5)上还设置有控制系统(4),控制系统(4)与组合式排烟机组(2)相连接;
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机组(2)是由6个排烟机(6)组合固定安装在一起,每排设置3个排烟机(6)、上下设置两排集合组成,6个排烟机(6)安装共用外罩风筒(7)、供水管路(8)以及细水雾喷嘴(9);
每个所述的排烟机(6)包括两个电机(10)、风筒(12)、两个支架(13)、两个风扇(11)、整流机构(14)、两个固定安装机构(15);
所述的电机(10)通过支架(13)分别固定安装在风筒(12)轴心的位置上,风扇(11)通过固定安装机构(15)固定在电机(10)输出轴上,所述风筒(12)的排风口处安装整流机构(14);
所述外罩风筒(7)排风口处设置有与供水管路(8)相连的细水雾喷嘴(9);
所述控制系统(4)包括无线控制器(16)与接收装置(17),所述接收装置(17)与组合式排烟机组(2)中的每个电机(10)相连。
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该专利设置有控制系统,控制系统可以是无线控制亦可是有线控制系统,本发明采用无线控制系统,它包括无线控制器、接收装置。
2014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以拍照的形式分别对上海消防车检测中心、内蒙古消防总队及招投标公司的相关证据进行了保全。
经庭审,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被告山东天河公司认为其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特征具有下列不同:1、涉案专利权的特征为“载体上设置有旋转升降机构”,被控产品的特征为“液压举升装置”。
2、涉案专利权的特征为“风筒的排风口处安装整流机构”,被控产品不具有“整流机构”。
3、涉案专利权的特征为“控制系统包括无线控制器与接收装置”,被控产品的特征为“控制系统中的控制器是有线控制器”。
2014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先后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消防大队铁西中队、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战勤保障大队,对院内标有“天河大功率大风量排烟消防车”拍照,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拍照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615号、(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616号公证书。
2014年3月15日,陕西众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13年原告陕西银河公司销售的PY139HW排烟消防车出具了审计报告,该报告的审计结论为,根据原告陕西银河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计算,PY139HW排烟消防车的单台销售利润为1840183.03元。
2012年8月20日,中国消防协会向原告陕西银河公司颁发“第三届中国消防协会科学技术创新奖”证书。
2012年5月,国家科学技术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质检总局联合向原告陕西银河公司颁发“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银河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多核驱动的多级增压组合式消防排烟装置”(专利号为ZL201010277144.3)的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山东天河公司认为被控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下列不同,即:1、涉案专利权的特征为“载体上设置有旋转升降机构”,被控产品的特征为“液压举升装置”;
2、涉案专利权的特征为“风筒的排风口处安装整流机构”,被控产品不具有“整流机构”;
3、涉案专利权的特征为“控制系统包括无线控制器与接收装置”,被控产品的特征为“控制系统中的控制器是有线控制器”。
由此,被告称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1、被控产品设有的“举升装置”与涉案专利保护的“旋转升降机构”相比,涉案专利权限定的“旋转升降机构”是控制物体既能升降又能旋转的机构,涉案技术方案并没有对实现旋转、升降的具体方式进一步限定,故可认定能够实现既能升降又能旋转的装置为“旋转升降机构”,被控产品的“举升装置”亦能实现升降、旋转的功能,因此,被控产品的“举升装置”即为“旋转升降机构”,两者相同。
2、涉案专利权设有“整流机构”,该装置能够调整风筒内气流的平整度,使风筒的风平稳流动。
经比对,被控产品上亦在其风筒的排风口处安装有一“子弹头状机构”,该机构能够起到调整风筒内气流的平整度的作用,属于专利权限定的“整流机构”。
3、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该专利设置有控制系统,控制系统可以是无线控制亦可是有线控制系统,本发明采用无线控制系统,它包括无线控制器、接收装置。
根据这一记载,有线控制系统属于涉案专利权放弃的技术方案。
被控产品的控制系统中设有“有线控制器”,其控制系统属于有线控制系统。
被控产品的这一特征与专利保护的控制系统中设有“无线控制器”的特征相比,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
原告主张“有线控制系统”与“无线控制系统”构成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陕西银河公司以被告山东天河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为由,主张被告山东天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