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葛亦表,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述文,男,住江西省南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申良,系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昌家俱行经营者。
上诉人鹤山市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居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述文、任申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一品居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三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昌家俱行位于江西省内,但根据本案的起诉事由以及便于查清案件实体问题的原则,本案应由一品居公司住所地的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吴述文、任申良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已指定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发生在其辖区内的相关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
即发生在江西省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除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辖区内发生的相关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外,其他地区发生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均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吴述文以涉案产品的制造者一品居公司与销售者任申良为共同被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涉案产品销售地在江西省萍乡市,但因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