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513号原告保定静超印刷厂,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县于家庄乡庞村。
法定代表人徐素玲,该厂厂长。
被告保定五四三印刷厂,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中路1317号。
法定代表人徐亦安,该厂厂长。
第三人保定市清华商标印刷厂,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薛刘营西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许亚静,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保定静超印刷厂与被告保定五四三印刷厂、第三人保定市清华商标印刷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静超印刷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定静超印刷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