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男,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陈宇航,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陈宇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甲明知从同事刘某处以每件1500元的价格买进的20件共120瓶52度500ml“国窖”1573白酒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系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情况下,为获得非法利益,以每件3200元共计6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陈乙。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不是本公司产品,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积极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协作函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价格证明、信用卡消费客户存根、被害人陈乙的陈述、证人曾甲、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某、周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陈乙鉴于陈甲积极退赃,表示对其谅解;
被告人陈甲患有慢性肾衰竭疾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陈甲明知自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得的“国窖1573”系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每件3200元共计6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陈乙,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甲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甲已退清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陈超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甲主观恶性不大,金额较小,退回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患有严重疾病,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三万元。
二、本案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