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702民初1611号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三期)第C8号楼2单元2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YCKQOA。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欣,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永,男,汉族,1991年10月16日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1××××××××××××130。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花,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瑜,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关便芬,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213。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恒,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良,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汇饮公司)与被告徐志永、关便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熠汇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被告徐志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花、叶子瑜,被告关便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恒、张伟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熠汇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志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徐志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徐志永立即停止使用“堂之益禾”字样并变更店铺字号,变更后的店铺字号中不得含有与“益禾堂”相同或近似字样;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志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股东胡继红注册成立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经营益禾堂品牌;
2018年,胡继红投资成立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并将其被批准注册且一直用于经营活动的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益禾堂”(43类)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由原告继续经营益禾堂品牌;
此外,原告也取得了第30854154号“益禾堂”(21类)、第40563646号(16类)、第39487742号(43类)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经过长期精心培育和大量宣传,“益禾堂”凭借良好的品质和口碑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益禾堂”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茶饮行业的知名品牌。
在多年的使用中,原告“益禾堂”店铺使用的统一装修风格、与设计配套的菜单、“畅饮年轻这一杯”广告语、员工工作服、产品包装等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从2012年至今,“益禾堂”品牌规模不断扩大,“益禾堂”店铺目前已遍布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产品中销量、利润及知名度均名列前茅,截止2020年6月已拥有四千余家直营店/加盟店。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菜单、工作服、饮品杯、打包袋等物料上均使用了与“益禾堂”相同(近似)的标识,且其店面装修风格也与原告店面的装修风格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益禾堂”商标,侵犯了原告对“益禾堂”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同时,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近似的包装、装潢,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益禾堂”品牌在本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熟知“益禾堂”品牌,其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形象,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志永辩称,一、阳江市江城区××××堂之益禾奶茶店(以下简称堂之益禾奶茶店)已于2021年1月已停止营业,且于2021年4月12日注销,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被告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渠道,被告徐志永、关便芬是堂之益禾奶茶店的合伙人,两被告与广州一诺餐饮管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两被告向该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等94800元,两被告获得该公司的授权使用“益禾堂甫壶诗”标识及其提供的经营产品和服务等。
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即使承担责任,被告关便芬作为合伙人,也是堂之益禾奶茶店的实际经营者,应与徐志永共同承担责任。
四、原告主张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
堂之益禾奶茶店于2020年3月27日正式开业,经营期间客流量小,导致盈利极少,后期已付不起租金,2021年1月已停止营业。
在经营期间该奶茶店的盈利仅有1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便芬辩称,一、被告堂之益禾奶茶店申请追加关便芬作为被告没有依据,主体不适格,关便芬与徐志永曾合伙开设阳江市江城区芬永奶茶店,但后来关便芬已退伙,该奶茶店已注销。
关便芬没有参与堂之益禾奶茶店的经营,更不是实际经营者。
二、原告公证取证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但关便芬自2020年3月25日起不再经营奶茶店,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关便芬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熠汇饮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4日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胡继红,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食品研发、厨房设备的研发、企业营销策划等等。
原告股东胡继红早已于2012年5月23日成立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经营“益禾堂”品牌。
胡继红作为商标权人的商标有:第2314822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第3948774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3月14日至2030年3月13日。
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43类,包括茶馆、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
2018年4月26日、2020年3月15日,胡继红(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与熠汇饮公司(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分别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将上述第23148222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第23148222号“”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8年3月6日止,第39487742号“”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30年3月13日止;
为方便品牌使用及推广,甲方许可乙方在书面通知甲方后将上述两商标许可第三方在43类商品上使用;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免费;
甲方授权乙方独立以乙方自身名义处理其在生产经营前述商标产品/服务打假维权中涉及上述两商标的维权事宜。
2020年1月1日,胡继红出具《委托书》,约定:委托人胡继红将其第23148222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现全部授权受托人进行普通许可使用,同时授权受托人熠汇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侵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参与相关诉讼等,授权期限从自签字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委托人书面解除本授权。
原告熠汇饮公司成立后,经营“益禾堂”品牌招商加盟业务,其公司通过与加盟商(被特许人)订立《特许授权经营合同》,许可加盟商使用“益禾堂”商标,并提供管理体系(指有价值的专用商名、商标、建筑风格、装修风格、培训体系、收银体系、营销体系、营运体系和专有技术等。
核心内容是商标和专有技术质量标准及VI识别体系)的咨询和培训,加盟商在合同约定的店面地址经营甲方授权的各类饮品,首签合同三年,加盟商一次性缴纳三年品牌使用费共55000元及管理费15000元,以及保证金10000元。
“益禾堂”加盟店铺使用统一的店铺招牌、店内装饰、饮品杯、海报、物料、服装、“畅饮年轻这一杯”广告词等。
经过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熠汇饮公司的多年经营,目前已在湖北、湖南、广东、广西、福建、江西、重庆、云南、贵州、四川、河南、河北、陕西、山东、山西、安徽、江苏、浙江等省市发展了4000余家益禾堂加盟店,其中在广东广州、河源、潮州、汕头、揭阳、梅州、韶关、清远、肇庆、佛山、中山、珠海、东莞、深圳、江门、云浮、湛江、茂名、阳江等地区皆有加盟店,阳江地区有24家加盟店。
在由美团点评联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起的2019年度“中国餐饮加盟榜”中,“益禾堂”品牌位列第21名;
在《中国饮品快报》、《广州潮叹》等媒体也有关于“益禾堂”品牌的宣传报道;
原告悉心经营“益禾堂”品牌的宣传推广,该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2021年1月4日,原告的代理人廖晓锋、陈怡玲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就公证云账号“xiaofeng@xmly1234(注册人:廖晓锋)”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
2021年1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21)厦鹭证内字第831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查明“xiaofeng@xmly1234(注册人:廖晓锋)”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本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本处“公证云”平台将上述取证过程保全所得文件存为证据文件(见本公证书附件1),并生成相匹配的文件电子指纹。
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本处保管。
照片文件共10个,拍摄时间均为2020年11月11日18时,照片内容为招牌、侧招牌、吧台、店内、杯袋、封口膜、支付记录等拍摄内容等。
根据上述公证书上的图片,可见堂之益和奶茶店的招牌使用灰色大背景、绿底、白字,招牌、侧招牌名称突出显示“益禾堂”三字,该标志与原告的第23148222号“”商标一致,名称右上方、上方用较小字体标注“南壶诗”,原告的店铺同样使用灰色大背景、百底、绿字,招牌名称为“益禾堂”,右下角有较小字样标明“品牌热线”,部分店铺招牌右侧设置四个里面含有饮品相关图案的正方形框架元素;
堂之益和奶茶店店面墙贴纸、杯子封口膜及杯子、手提袋等印有突出使用带有“”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3148222号“”商标一致;
堂之益和奶茶店的吧台上使用与原告的第39487742号“”商标一致的标志;
堂之益和奶茶店在招牌及吧台上使用的广告语“畅饮年轻这一杯”,与原告的广告语“畅饮年轻这一杯”相同。
原告认为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堂之益和奶茶店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商标,侵犯其对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且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徐志永主张其与关便芬合同经营涉案堂之益和奶茶店,涉案奶茶店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被徐志永、关便芬两人与广州一诺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收据,以及转让协议书、起诉状、传票等。
合作协议书显示两被告向该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等94800元,两被告获得该公司的授权使用“益禾堂甫壶诗”标识及其提供的经营产品和服务等,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
转让协议书显示2020年3月25日,对于合作经营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第一层110-2号商铺,关便芬、徐志永双方协商决定即日起由徐志永自己招回独立经营,徐志永补偿99390元给关便芬等内容。
之后,关便芬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徐志永,认为徐志永未按照转让协议书履行,要求徐志永支付剩余补偿款,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关便芬诉被告徐志永退伙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1702民初2131号。
被告关便芬则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庭审理笔录,主张其与徐志永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后,已注销阳江市江城区芬永奶茶店、徐志永自行注册堂之益和奶茶店并独立经营。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阳江市江城区芬永奶茶店的经营场所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第一层110-2号商铺,经营者为关便芬,注册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2020年×月23日核准注销。
被告堂之益和奶茶店的经营场所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第一层110-2号商铺,经营者为徐志永,注册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2021年4月12日核准注销。
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公证费及律师费、取证消费,但其未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被告因如何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作为第23148222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2021)厦鹭证内字第831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43类,包括茶馆、咖啡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此相同。
案涉被控商铺在招牌、侧招牌、杯子封口膜及杯子上使用含有突出使用“”的标识,以及在吧台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图形整体形态比较相似,虽然堂之益和奶茶店在名称的右上方用红色较小字体标注“南壶诗”,但因字体太小,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故堂之益禾奶茶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3148222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之规定,堂之益禾奶茶店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本案被告徐志永承担责任。
原告起诉被告徐志永侵权,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原告、堂之益和奶茶店均从事餐饮服务,两者的经营范围、消费群体存在重合,构成市场竞争关系。
堂之益和奶茶店在招牌、菜单、店内装潢、广告语及产品包装均与原告经营管理的店铺相同或近似,上述元素的共同组合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店铺。
“益禾堂”品牌经过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熠汇饮公司的多年使用、宣传,已成为行业内享有相当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堂之益和奶茶店在经营中故意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益禾堂”名称、包装和装潢,主观上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十分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徐志永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被告徐志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熠汇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徐志永仅提供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收据,但其突出使用的“益禾堂”标识与原告商标“益禾堂”标识一样,装修风格亦与原告授权许可的店铺类似,结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徐志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其应当具备的相应审查义务,被告徐志永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被告因如何承担的民事责任。
堂之益和奶茶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现原告请求被告徐志永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堂之益禾奶茶店已注销,现原告请求停止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变更店铺字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双方没有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店铺已注销、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徐志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至于被告徐志永辩称关便芬作为合同人,应承担共同责任问题,两被告合伙经营的奶茶店为阳江市江城区芬永奶茶店,被告关便芬已于2020年3月25日退伙,该奶茶店已注销,原告公证取证涉案侵权产品的店铺为被告徐志永经营的堂之益禾奶茶店,故对于徐志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徐志永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徐志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志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其中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徐志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黄景青书 记 员 蔡欣倚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