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79号原告某某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金。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罗某清。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针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罗杞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某某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