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瑞。
辩护人章小岚、樊元,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金义知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金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金瑞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王金瑞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瑞撤回上诉。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