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知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群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初至4月底,被告人郑某在淘宝网上用其配偶华某的身份证注册支付宝及ID为34158便捷你我他淘宝店铺,在互联网上销售假冒的进口美国产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安利纽崔莱维生素E安利VE小麦胚芽油胶囊、安利纽崔莱维生素C、安利纽崔莱维生素B等多种假冒安利产品。
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121014.70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假冒的安利纽崔莱维生素B、C片等物证;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华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孔某、周某、李某丙、鹿某、许某、陈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郑某供述与辩解;
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郑某销售的纽崔莱蛋白粉系假冒产品的鉴定意见;
连云港华横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美国安利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了第4188245号“Amway安利”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2006年10月28日美国安利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了第4188256号“纽崔莱”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郑某用其妻子华某的身份证在淘宝网上注册支付宝及ID为34158便捷你我他淘宝店铺,并利用该店铺对外销售假冒的进口美国产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国产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安利纽崔莱维生素B族VB、安利纽崔莱维生素C安利VC、安利纽崔莱维生素E安利VE小麦胚芽油胶囊、安利纽崔莱深海鲑鱼油、安利纽崔莱银杏健忆胶囊、安利纽崔莱越橘益视胶囊等多种假冒安利产品。
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1014.7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10月17日被告人郑某共向公安机关主动缴纳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
证人华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孔某、周某、李某丙、鹿某、许某、陈某等证言笔录;
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书证;
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
灌云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制作的灌公(网)勘(2013)0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
灌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假冒的安利纽崔莱维生素B、C片等物证;
连云港市华横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等证据,被告人郑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某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