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69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14375号(14375NwScienceParkDrive,Portland,Oregon97229,U.S.A)。
授权代表约翰西·莫特利(JohnC.Motley),资深法律顾问和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娟,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业宁,女,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被告张业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代理审判员叶菊芬、人民陪审员虞勇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业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诉称:其始创于1938年,为世界著名的户外运动服装设计生产商。
原告在中国第25类的服装上拥有包括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5288009号、第5288005号等多件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已成为全球顶级的户外服装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上海亚太盛汇商城商铺号为I-30的商铺,销售使用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假冒服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的店面位于浦东新区的繁华地段,顾客较多,影响面大,其行为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及其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泛滥也必然降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经济损失28,850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购物费15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不在上述地址经营,故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业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于1961年2月3日注册成立。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如下注册商标:第12367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运动服等,注册于1999年1月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
第G866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夹克衫、滑雪服装、运动衫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
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运动服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第52880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茄克、外衣、运动服、滑雪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张业宁与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进场经营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将该市场内的I-30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套内建筑面积为19.239平方米,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首年租金、市场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共计108840元,第二年和第三年递增。
后被告又续约至2015年5月31日。
2012年8月28日,被告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南广场地下一层I-30号商铺(即上述商铺),资金数额1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的零售。
2012年11月13日,经原告授权,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汪连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的上述商铺购买了一件衣服,价格为150元,现场取得销售员名片一张和“送货单”一张。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员李运洪及公证人员吴键逸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将衣服封存。
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2)沪徐证经字第6294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在确认证物封条密封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证物进行了开拆勘验。
上述公证购买的衣服为一件淡蓝色冲锋衣,由外衣及可脱卸内胆组成。
外衣、内胆的领标、吊牌上及帽子内均有图形文字标识,衣领内侧绣有图形标识,衣服正面有图形和“Columbia”标识。
经比对,该冲锋衣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相应标识基本相同。
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至被告商铺所在的市场调查,该市场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陈述,被告已不在上述地址经营。
原告对此表示确认,并因此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2012)沪徐证经字第629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本院调取的《进场经营租赁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的冲锋衣与原告的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第G866360号注册商标、第5288009号“Columbia”注册商标、第52880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衣物、运动衫、运动服属相同商品;
该冲锋衣上使用的图形、图形文字和“Columbia”标识,分别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销售的冲锋衣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服装销售经营者,对原告商标应有所了解,其以低价进货时应该能够发现该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但被告怠于行使其注意义务,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以被告未继续经营为由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店铺所处的地理位置;
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被告的侵权期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
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系为调查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业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张业宁负担367元;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张业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张业宁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