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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继成等管辖裁定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辖终字第61号
案件名称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继成等管辖裁定书(1)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张继成,浙江正翔电镀精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中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合庆,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龙庆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金贤松,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继成。

原审被告浙江正翔电镀精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遂松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严建强,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兆公司)与被上诉人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风公司)及原审被告张继成、浙江正翔电镀精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华兆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丽知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华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该案原审被告包括张继成、正翔公司、华兆公司,虽华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但原审被告张继成的经常居住地与正翔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浙江省丽水市,原审被告华兆公司仅以其住所地在江苏省请求将本案移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能成立;

该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安装使用地为浙江省丽水市。

综上,因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兆公司不服上诉称:张继成的住所地在安徽省金寨县,也没有证据证明正翔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丽水市;

而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江阴市,亦非浙江省丽水市。

因而不能认定浙江省丽水市为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华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但正翔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丽水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青风公司可以在几个原审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中选择其中一个法院作为该案的管辖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其选择了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就取得了该案的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被控侵权产品安装使用地为浙江省丽水市,因此浙江省丽水市也属于侵权行为地,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也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华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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