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0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金泉,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住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金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金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金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金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现上诉人胡金泉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金泉撤回上诉。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