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路7177号。
法定代表人舒宏瑞,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凯尔达电焊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开发区红垦农场垦辉五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沪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中路373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胡枫溪。
上诉人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沪工集团)与被上诉人杭州凯尔达电焊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达公司)、原审被告杭州沪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沪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上海沪工集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上海沪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凯尔达公司提供的(2014)杭证民字第7145号公证书,初步证明杭州沪工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凯尔达公司以上海沪工集团、杭州沪工公司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杭州沪工公司住所地及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海沪工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5日裁定:驳回上海沪工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沪工集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作为被告的上海沪工集团住所地位于上海,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因此本案具体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凯尔达公司未作答辩。
杭州沪工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凯尔达公司主张上海沪工集团、杭州沪工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01000××××.1的“无输出端反馈逆变焊机控制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权,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沪工集团、杭州沪工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1874万元;
3.承担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等共计10645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凯尔达公司提供的(2014)杭证民字第7145号公证书可以初步证明杭州沪工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作为杭州沪工公司住所地及销售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虽然上海沪工集团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凯尔达公司有权选择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海沪工集团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