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巢念群,男,1976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江海区群华纸类制品厂投资人,户籍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良化大道。
2014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君丽,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剑萍,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劲祥,男,1982年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江海区群华纸类制品厂厂长,户籍住址: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沙石村。
2014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洋洋,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艳芬,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巢念群、谭劲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巢念群及其辩护人叶剑萍,被告人谭劲祥及其辩护人郑洋洋、马艳芬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江门市江海区群华纸类制品厂(以下简称群华厂)投资人巢念群、厂长谭劲祥在未获惠普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一“陈”姓男子(另案处理)处接到订制生产包装盒业务,双方议定价格为1.3元每个,在收到对方提供的样板、印刷所用的菲林及塑料所制的假冒防伪商标后,被告人巢念群、谭劲祥先后三批次安排群华厂工人按照对方所下订单为其制作印刷有惠普公司“hp”标识的彩色硒鼓包装盒。
并将已制作完毕的部分包装盒交付给“陈”姓男子。
2014年5月24日,公安机关从群华厂查获“hp”硒鼓包装盒24944个,半成品10246个,并从“陈”姓男子存放货物的金海苑10幢101-102房查获群华长已交付的包装盒25231个。
经鉴定,群华厂已制作完成的有惠普公司“hp”标识的彩色硒鼓包装盒成品价值人民币1.3元每个,半成品评估价值人民币0.53元每个。
���述事实,被告人巢念群、谭劲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硒鼓包装盒、防伪标签等物证;
2、登记表、扣押清单、送货单、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尧、李某霞、应某、黄某敏、区某平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5、被告人谭劲祥、巢念群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念群、谭劲祥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巢念群、谭劲祥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巢念群、谭劲祥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巢念群、谭劲祥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叶剑萍、郑洋洋均提出二被告人具有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巢念群、谭劲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该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巢念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劲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扣押的假冒HP硒鼓包装盒50175个、假冒HP硒鼓包装盒半成品10246个、假冒HP防伪商标53640枚,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