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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康美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杨东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259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康美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杨东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康美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杨东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6349184-8。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康美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口,组织机构代码为57235252-X。

法定代表人:陈见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彭飞,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良,男。

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康美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杨东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富扬有限公司系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181514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

运动鞋(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0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

靴;

运动鞋;

凉鞋;

拖鞋;

旅游鞋(截止),有效期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第30863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靴;

裤带(截止),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与新百丽公司签订协议,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

新百丽公司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百丽商标的行为进行追责。

2012年10月13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董某某、工作人员邢某某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康美鞋城二楼233号档,在公证员董某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邢某某的监督下,邓艳艳现场购得鞋子一双,并当场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收款收据”上载明“BelleNDK7K21双150元”,日期为2012年10月13日。

名片上有“优博鞋业”、“范宝芬”字样,地址一栏为“东莞市厚街镇寮厦康美鞋城233档”。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对周边环境拍得照片一张,照片显示“星和鞋业233”。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照片显示一双鞋内印有“BeLLE”等字样,后公证员将封存物品连同收据、名片原件交由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126720号公证书。

经原审当庭拆封(2012)深证字第126720号公证书封存物品,里面有附白色盒盖的红色鞋盒一个,盒盖上有三个“BeLLE”字样,鞋盒侧面有新百丽公司的公司网址www.***.com.cn,鞋盒底部印有新百丽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鞋盒内有一双棕色女鞋和印有“BeLLE”字样的合格证和护理卡各一张,鞋内、外底各有一个“BeLLE”字样,该女鞋除鞋盒外没有其他配件(详见附图)。

该女鞋及鞋盒、合格证、护理卡上的“BeLLE”字样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

与涉案商标“”在英文字母拼写上相同,仅第二个字母存在大小写的差别。

2012年8月3日,新百丽公司的代理律师委托王义红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康美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的“康美鞋城”内包括233号商铺在内的多个商铺的侵权事实,并要求康美公司处理赔偿等事宜。

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对上述寄送《律师函》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深证字第96171号公证书。

该邮件于2012年8月4日被签收。

2013年7月19日,新百丽公司的代理律师通过圆通速递分别向“康美鞋城”233号商铺和康美公司各发出《律师函》一份,告知其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商标注册权,并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该两份邮件均于2013年7月20日被签收。

另查明,康美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物业投资、物业管理(凭有效资质证经营)。

康美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显示,2012年6月2日,康美公司将“康美鞋城”第二层233号铺位租赁给杨东良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2013年8月20日,康美公司与案外人王攀攀就前述“康美鞋城”233号铺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至此,康美公司与杨东良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

康美公司主张曾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8月7日及2013年8月15日向“康美鞋城”233号铺位发出三份通知,告知租户不制假售假、守法经营。

再查,新百丽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为10450元,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0元及差旅费300元。

为此,新百丽公司提交了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侵权案件每宗律师费为8000元,并提交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新百丽公司另提交了发票号码分别为02152122、02152123、02122850的三张发票,金额合计28700元。

新百丽公司主张由于公证处对“康美鞋城”是批量公证取证,未单独就每个铺位分别出具公证费发票,前述三张发票包含了(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70号至(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601号案件中涉及的26个公证书的公证费,就本案主张的公证费为2000元。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差旅费部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东良是否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康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杨东良是否侵犯了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案外人富扬有限公司系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新百丽公司的名义追究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责任,新百丽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鞋类,与新百丽公司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鞋内、外底使用的“BeLLE”字样与新百丽公司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英文字母拼写相同、汉语读音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深证字第126720号公证书显示案涉侵权产品是由“康美鞋城”233档销售的,康美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公证取证期间,“康美鞋城”233号铺位的承租人为杨东良,故由此认定杨东良是该商铺的经营者。

承前所述,杨东良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杨东良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一)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杨东良经营的商铺经营规模小,其所在的“康美鞋城”位于厚街镇较为繁华的商业地段;

(三)杨东良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

(四)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杨东良向新百丽公司赔偿8500元(含合理费用)。

对新百丽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康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其一,康美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康美公司与杨东良为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没有关于对杨东良的经营进行管理之类的约定。

其二,新百丽公司主张康美公司是“康美鞋城”的开办方,作为场所提供者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的规定,新百丽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日、2013年7月19日两次向康美公司发出《律师函》,康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对《律师函》所指“康美鞋城”部分商铺存在的侵权行为产生初步怀疑,并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3年8月15日向“康美鞋城”233号铺位发出关于守法经营、禁止售假的《通知》。

在没有进一步证据显示该商铺的经营者是否确实或仍然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康美公司对发现或阻止“康美鞋城”内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

故对新百丽公司关于康美公司在明知“康美鞋城”的商铺存在侵权行为,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其消极不作为客观上为商铺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由此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东良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杨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东良负担。

上诉人新百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康美公司是康美鞋城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认定。

二、康美公司作为康美鞋城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明知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为杨东良的侵权提供了便利,与杨东良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百丽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向康美公司发函告知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康美公司于8月4日签收,但是10月13日新百丽公司仍在涉案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且一审判决认定康美公司曾发通知制止侵权,但该通知是康美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杨东良的确认,且康美公司采取的措施没有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一审判赔金额过低。

杨东良在收到律师函后仍继续侵权,故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是明知的、恶意的,一审法院在酌定判赔金额时并没有对此予以考虑。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康美公司、杨东良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康美公司、杨东良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康美公司、杨东良连带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康美公司、杨东良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康美公司答辩称:康美公司没有销售侵犯新百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康美公司与杨东良之间只是租赁合同关系,未对康美鞋城进行整体经营,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故无需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杨东良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百丽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康美公司、杨东良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公司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康美公司、杨东良连带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康美公司、杨东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康美公司与杨东良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康美公司与杨东良之间签订的是商铺租赁合同,康美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故涉案商铺销售了被控侵权鞋子,则应由承租人杨东良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康美公司在2012年8月4日、2013年7月20日收到新百丽公司的律师函后,于2012年8月7日、2013年8月15日向涉案商铺发出整改及诚信守法经营通知并被签收,且在新百丽公司发出律师函之前,康美公司亦有向各租户发起守法让利活动通知,涉案商铺于2012年7月2日签名确认同意该活动方案,故综上可以认定康美公司已尽到与其作为涉案鞋城开办方所需承担的管理责任相当的管理义务,因此新百丽公司主张康美公司与杨东良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过低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杨东良在收到律师函后未停止侵权,故杨东良的侵权行为是明知的,恶意的,应依法严惩,但新百丽公司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无法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综合考虑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涉案商铺经营规模及经营地段、侵权行为性质、新百丽公司合理支出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判定杨东良赔偿新百丽公司8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新百丽公司上诉认为该赔偿金额过低,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新百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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