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瑞,女,1974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现经营四会市某加工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真,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墨,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柯某瑞及其辩护人刘秋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柯某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四会市城中区新风某加工厂内,擅自将耐克、阿迪达斯、博柏利和全星等公司的注册商标加工到童鞋上并进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耐克的童鞋3537双,每双售价8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8296元;
假冒注册商标全星的童鞋2854双,每双售价5.5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697元;
假冒注册商标彪马的童鞋2818双,每双售价6.8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9162.4元;
假冒注册商标博柏利的童鞋1135双,每双售价6.8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718元;
假冒注册商标阿迪达斯的童鞋2972双,每双售价8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3776元。
共计假冒注册商标童鞋13316双,非法经营数额达到94649.4元。
2014年8月13日,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四会市公安局对瑞星鞋面加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11种不同品牌的童鞋共计8032双及未使用的商标标识一批。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柯某瑞在广州市番禺区被抓获。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柯某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柯某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订单发货明细、送货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相关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信息及前科资料,注册商标资料,价格证明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柯某瑞犯罪情节比较轻微,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获利极其微薄,仅有二千多元,其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柯某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即被告人柯某瑞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淑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