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0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霞,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市XX县XX乡XX村XX。
系深圳市龙岗区张某针织品商行的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其诉讼请求中第二项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于2015年3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某的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80元,本院依法向其退还人民币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