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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09号
案件名称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上埔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华枫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崔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上诉人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雅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淘宝公司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朗汇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朗汇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实施地是淘宝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杭州市,朗汇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实施地为浙江省金华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朗汇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住所地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金华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淘宝公司及朗汇公司均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诺雅公司诉朗汇公司生产并在淘宝公司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所在地在苏州,其属于涉案被控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其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据此,该院裁定:驳回朗汇公司、淘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淘宝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江苏苏州市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诺雅公司与朗汇公司的网购合同并未约定交货地点,买家预留的收货地址不能当然视为交货地点。

本案涉案商品是通过快递公司寄给诺雅公司的,依据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关于交付地点的约定,出卖人交寄货物的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

而本案中朗汇公司是将涉案产品通过宅急送快递寄送的,始发地在浙江省金华市,故本案商品的交货地点并不是苏州市。

2、按照专利纠纷的管辖原则,本案不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是网络服务。

其次,涉案产品的生产行为实施地并不在苏州市。

再次,朗汇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即其在淘宝网上展示商品信息行为的实施地是淘宝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杭州市。

最后,朗汇公司交寄货物的地点为浙江省金华市。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朗汇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均在浙江省金华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诺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诺雅公司诉称朗汇公司生产并在淘宝公司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虽然诺雅公司和朗汇公司均不在苏州市,但朗汇公司通过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买卖双方采用通过网络以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诺雅公司在苏州市收到朗汇公司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故苏州市系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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