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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安庆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操召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滨民初字第0305号
案件名称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安庆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操召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天津市安庆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操召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305号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哥俩好工业园区15-18号。

法定代表人佟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春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安庆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瑞江花园梅苑8号楼2门902室。

法定代表人操召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满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工作者。

被告操召贵。

委托代理人尤满国,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工作者。

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俩好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安庆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博公司)、天津市三奇环渤海家居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奇公司)、操召贵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哥俩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春光,被告安庆博公司、操召贵的委托代理人尤满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三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三奇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准许其申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哥俩好公司诉称,原告创始于1996年,历经多年发展,如今成为集胶粘剂、涂料、汽车用品等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股份制公司。

注册资金5632.6052万元人民币,总资产达数亿元。

胶粘剂年生产能力50000余吨,成为我国胶粘剂行业龙头企业,并通过ISO9002国际质量认证,ISO14000国际环境体系认证。

原告拥有第1434962号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原告长期大力宣传和推广,早在2004年2月25日就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哥俩好”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哥俩好”商标成为消费者家喻户晓的品牌。

原告通过委托调查公司调查发现,天津市安庆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在滨海新区塘沽三奇环渤海家居市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当地工商部门进行举报,工商执法大队依法进行了检查,在其店内查处大量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出具了相应的扣货清单。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现场笔录,该店铺为个体工商户操召贵负责经营,其负责人称上述商品为天津市安庆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直接配送。

另查,操召贵为天津市安庆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

安庆博公司和操召贵未经授权销售假冒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构成对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损害了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的市场经济利益。

上述二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家居建材的批发商及销售商,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仍然公开销售,明显存在主观故意。

被告天津市三奇环渤海家居购物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家居建材批发市场的主办者和经营管理者,在其经营的“三奇环渤海家居”场所内公然销售假冒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却未履行经营管理者的监管审查义务,明显存在主观故意,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十万元;

2.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哥俩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43496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本案商标拥有合法权利;

证据二、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2页,证明安庆博公司和操召贵实施的侵权行为;

证据三、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扣押物品的清单,证明安庆博公司和操召贵的侵权行为和侵权产品数量;

证据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第2004第15号关于认定“哥俩好GELIAHA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本案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证据五、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公开系统查询的信息,证明操召贵是安庆博公司的股东,故二者具有关联性,涉诉的侵权产品是安庆博公司供货的。

安庆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庆博公司和售假商铺不存在隶属关系,售假商铺只是悬挂了安庆博公司的名称,其事实上与安庆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安庆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注册号为120116600000380个体工商户注册证,证明本案售假商户与安庆博公司不具有隶属关系。

操召贵辩称,其不是售假商铺的实际负责人,与侵权行为没有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操召贵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434962号“哥俩好GELIAHAO”及图商标原注册人为抚顺合乐化学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

2004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抚顺合乐化学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商品上的“哥俩好GELIAHAO”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4月1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为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

2010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

现原告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经过多年的使用和推广,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通过委托调查公司调查发现,操召贵为经营者的商铺在滨海新区塘沽三奇环渤海家居市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4年12月23日,因原告举报,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了检查,在上述店铺内查处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出具了相应的扣货清单。

被告操召贵当庭认可系案外人王文胜从推销人员处购买假冒“哥俩好”的货品放在店铺内销售,系知假售假。

原告庭后申请撤回对被告三奇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哥俩好公司依法取得“哥俩好GELIAHA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操召贵作为登记的经营者,其店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事实清楚,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操召贵主张案外人王文胜系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侵权行为与其没有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安庆博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操召贵否认侵权产品来源于安庆博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安庆博公司系上述侵权产品的供货人或二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其主张安庆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查扣了涉案的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实现,本案中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及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双方均未举证说明。

本院综合考虑“哥俩好GELIAHAO”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哥俩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操召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二、驳回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操召贵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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