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44、945号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军田工业区第三栋1-3楼。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平,系深圳市龙岗区威亚电脑商行(个体户)经营者,住所地:xxxxxx。
被告广州达威散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珠路232号3栋五层自编505房。
法定代表人张礼斌。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时平、广州达威散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010004536.2、zl200810065984.6)纠纷两案中,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为人民币8600元,其余部分人民币43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申思(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