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知民初字第22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组织机构代码:66539902-8。
法定代表人蒋先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羽佼,女,汉族,1987年8月26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黄斌,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蔡志良,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7日,住大邑县,现关押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灵石镇眉州监狱。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志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羽佼、黄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蔡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其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郎”酒品牌“洞藏美酒”的生产者,是该产品上标注的注册号为230457的“郎”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人。
2013年1月,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生产“郎”酒品牌“洞藏美酒”,并投入流通领域,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大邑县公安局举报,至2013年9月29日,该案审理终结。
根据(2013)大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的非法营业额为482749元。
按照每瓶25元的平均出厂价计算,原告的侵权行为为被告造成了165325元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325元;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志良辩称,自己的行为虽然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罪,但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在被查处前已经停止,且侵权产品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就被查处,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系“郎”酒品牌“洞藏美酒”的生产者,是该产品上标注的注册号为230457的“郎”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人。
被告蔡志良系成都市江山多娇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生产“郎”酒品牌“洞藏美酒”。
大邑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从江山多娇公司车间内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查获假冒的“郎”酒品牌“洞藏美酒”6613瓶。
经大邑县物价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郎”酒品牌“洞藏美酒”市场零售中等价为73元∕瓶,鉴定价格为482749元。
据此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蔡志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注册号为230457的“郎”注册商标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洞藏美酒”的实物样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蔡志良对侵犯原告独占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生产领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生效的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洞藏美酒”目前市场上仍在销售,被告蔡志良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蔡志良应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没能举证证明被告蔡志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蔡志良侵权数额特别巨大,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酌情确定被告蔡志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良立即停止对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所使用“郎”酒品牌“洞藏美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蔡志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被告蔡志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