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昂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浪姿姿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宋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嘉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杜娟。
上诉人义乌市昂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义乌市昂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义乌市昂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义乌市昂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昂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