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代理人:陈静艳。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
被告:刘秀芳,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代理人:吴勇富,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秀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艳、被告刘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第5478888号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1类,核准使用的商品名称主要有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磁炉、燃气灶、饮水机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原告获得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及诉讼授权,有权针对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反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经过多年的努力,美的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
早在1999年,美的商标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饮水机。
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售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已对此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刘秀芳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
对于被控侵权的饮水机被告没有进过货,是热水器的供应商送两台给被告试卖的,而被告销售的热水器有合法来源,该供应商称所其提供的产品并不侵权,并向被告提供了商标注册证,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478888号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3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饮水机等)使用该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8号等),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原告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另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上述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饮水机等)使用该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8号等),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原告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另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上述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4年7月3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2198号《公证书》,载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于2014年3月4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受理了范允治的上述申请,并委托公证员吴家可及公证人员李苑于同日上午11时35分随同范允治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一间悬挂有“惠民自选商场”招牌字样的店铺,范允治在该商店购买了热水器和饮水机各一台,价款为人民币32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百货超市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随范允治把所购商品及获得的《收据》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
上述公证书还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收据》中有“2014年3月4日”“美的生活热水器饮水机壹台”“¥320”等手写内容,并加盖“东圃惠民自选商场”的印章。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上述《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的“惠民自选商场”系由其经营,照片显示的《收据》上所盖印章确属其所有,但认为《收据》上的字并非由其本人或授权的亲属所写,被告确认其经营的商铺确有销售与涉案产品相同的产品,但不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在其经营的商铺中购买所得。
经当庭拆封展示,上述封存物品为各用包装箱装载的一台热水器及一台饮水机。
其中标注有“饮水机”字样的包装箱上印有一图形及英文标识(见附图二)以及“商标注册号:第8451109号”字样,另有“商标持有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授权”“生产商:广州真美电器有限公司”等厂商名称。
该包装箱内有台式饮水机一台及说明书一本,饮水机正面左上方印有一图形及英文标识(见附图三)。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所使用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构成近似侵权,提供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执字第806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
(2012)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标识(见附图二)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一)构成近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2013)中二法执字第806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中载明(2012)中二法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23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为了证明涉案饮水机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货单据,该单据载有“诚隆家用电器行”“为民”“2014年3月2日”等字样;
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载明第8451109号商标(见附图四)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电炊具等,注册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止;
3.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该司将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授权中山市赛德隆电器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商标使用授权、合作销售等,并负责产品开发、生产销售等事宜,授权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
4.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内容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富与一女性就第8451109号商标注册证的原件提供问题进行交涉,被告称该名女性系诚隆家用电器行的员工。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就是单据上所列物品,证据2显示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饮水机,且(2012)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证据4的通话对方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该录音无法证明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就(2014)粤江江海第002198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22、1323号,两案已合并审理。
原告明确表示就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定,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作为确定其经济损失的参考:1.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原告销售的饮水机的市场价格区间为每件129元至5599元;
2.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2013年使用该司授权的“美的”系列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为人民币88.99亿元,该司向原告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669.7万元。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两案中分摊,其中就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650元、交通费264元、餐费172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60元。
原告就上述费用提供了公证费票据550元、调查费发票750元、交通费发票518元、餐费发票及票据344元、购物收据复印件320元,原告称因尚未就律师费进行结算,故未能提交相应的发票。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为民百货店的经营者系刘秀芳,该百货店的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天河车陂十五社商业街南街自编6-7号,注册资本1万元,核准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成立于2007年8月20日,后于2012年2月7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刘秀芳称其已将该个体工商户更名为公证书显示的“惠民自选商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封存实物、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购物收据复印件、公证费票据、调查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取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的“惠民自选商场”系由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复印件中的印章亦显示有“惠民自选商场”字样,被告确认其有销售与涉案产品相同的产品,虽不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在其经营的商铺中购买所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控侵权饮水机系该个体工商户销售。
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饮水机,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饮水机正面及包装箱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分别见附图三、附图二)与原告注册商标(见附图一)相比较,所含英文字母首、尾一致,字母均横向排列,所用字形相近,且标识均使用弧形装饰,上述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451109号商标(见附图四),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已将该商标授权许可涉案饮水机的生产商广州真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且第8451109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饮水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见附图二、三)亦非第8451109号商标的核准商标样式,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无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涉案饮水机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虽提供了购货单据与通话录音,但该单据上无任何经销商的盖章或签名,亦无任何与涉案饮水机相关的产品名称字样,通话录音中通话对方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该通话过程亦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问题,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的第5478888号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刘秀芳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涉案饮水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提供的原告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本案系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本案主张分摊的公证费、交通费、餐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均系必要,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就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委托的律师已出庭,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并考虑关联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饮水机;
二、被告刘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3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刘秀芳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