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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济阳县吉春大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济民三初字第356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济阳县吉春大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吉春大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356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荣华。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以下简称吉春大药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时发现被告已不在其注册地址经营,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本案适用公告送达。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春大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系“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为专业药店,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其销售标注由西藏众XX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经查上述产品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被告吉春大药店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54526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和效力。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2012)济民三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材料,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而且双方在该案中已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履行部分赔偿金后,剩余部分未再履行。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88年11月30日,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获得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标识为“前列康”,核准使用商品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

1991年3月10日,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获得第54526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标识为“前列康”,核准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糕点、面粉等。

1999年9月14日,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获得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标识为“前列康”,核准使用商品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经核准,原告通过受让或变更注册人名义取得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项商标目前均处在有效期内。

2012年9月24日,本院受理的原告康恩贝公司诉被告吉春大药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2012)济民三初字第534号一案,在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根据该卷宗材料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标识由西藏众XX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一盒,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前列康”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系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康恩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予以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标识由西藏众XX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使用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前列康”相同商业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被告已部分履行了赔偿责任,可在本判决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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