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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爱清诉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5号
案件名称戴爱清诉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爱清,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余氏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5号原告戴爱清,男,XXX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XX。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余志华。

被告上海余氏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余志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戴爱清与被告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煌公司)、上海余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戴爱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戴爱清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爱清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63.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2,063.50元由原告戴爱清负担。

审 判 长  胡震远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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