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5号原告戴爱清,男,XXX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XX。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余志华。
被告上海余氏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余志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戴爱清与被告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煌公司)、上海余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戴爱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戴爱清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爱清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63.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2,063.50元由原告戴爱清负担。
审 判 长 胡震远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