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毅,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小龙,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9日、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毅、孙小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孙某甲租用本市福田区赤尾村新中楼1511房,并雇佣付某、郭某在房内对收购回来的旧三星手机进行更换主板、外壳等翻新工作,然后在本市福田区飞扬时代通天地通讯城FB228(2)柜台销售牟利。
2014年3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飞扬时代通天地通讯城FB228(2)柜台抓获被告人孙某甲,并查获已经翻新好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145部、翻新工具若干。
同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还查获被告人孙某甲销售给其姐姐孙某乙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6部。
经鉴定,上述145部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71200元,另6部销售给孙某乙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3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查获的145部手机中其翻新过的只有41部,剩余104部手机中有63部是二手原装机,另外41台不确定是否翻新过;
鉴定价格过高,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
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辩称,1、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及鉴定结论有异议。
2、根据被告人辨认,只有41台手机确定是更换过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配件进行翻新处理的,其余104台手机中有63台手机是二手原装机,另外41台无法确定是否经过更换假冒三星注册商标配件进行翻新处理。
3、广州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无论是在型号数量上还是在鉴定真伪上均是自相矛盾,不具有说服力。
4、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产的鉴定依据不真实。
涉案机型与认证中心鉴定的机型数量不符,机型单价与市场价格差距过大,应考虑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确认的机型数量与单价。
5、被告人是初犯,从未受过刑事处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孙某甲从市场上收购二手的三星手机以及假冒的三星手机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赤尾村新中楼1511房进行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在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通天地通讯城FB228(2)柜台销售牟利。
2014年3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通天地通讯城FB228(2)柜台抓获被告人孙某甲,并查获已经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145部(其中SHV-E300型20部、SHV-E330型17部、S4型7部、I9500型4部、SGH-I337型2部、SGH-M919型1部、SHV-E210型40部、SHV-E160型11部、SHV-E250型4部、N7105型1部、N7000型1部、SHV-E270型10部、SHV-E120型5部、SHV-E110型22部),同日还在深圳市福田区赤尾村新中楼1511房查获翻新工具电烙铁一台、打磨机一台。
同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还查获被告人孙某甲销售给其姐姐孙某乙的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假冒三星E160L手机6部。
经查,上述被缴获的151部假冒三星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共计175130元,其中:SHV-E300型、SHV-E330型、S4型、I9500型、SGH-I337型、SGH-M919型的单价为1730元;
SHV-E210型的单价为960元;
SHV-E160型、N7000型的单价为800元;
SHV-E250型、N7105型的单价为1500元;
SHV-E270型的单价为860元;
SHV-E120型、SHV-E110型的单价为700元;
E160L型的单价为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和翻新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从事翻新三星手机并销售的事实;
2、书证:(1)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的情况以及现场缴获物品和扣押的情况;
(3)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S∧MSUNG”的商标注册情况;
(4)销售单,证明假冒三星手机的销售价格。
3、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称系孙某甲的姐姐,其于2014年3月14日到孙某甲处拿了6部三星E160L手机,拿货价是650元每部,孙某甲处还有付某、郭某是维修手机的,其辨认出被告人孙某甲、证人付某、郭某及查获的6部翻新好的假冒三星E160L手机;
(2)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称是孙某甲雇佣的员工,孙某甲将回收的旧手机交给他,再给钱给他让他针对旧手机的问题去购买假冒的配件,然后和郭某对旧手机进行组装、翻新、抛光,翻新好后交给孙某甲销售,其不清楚手机的销售价格,其辨认出被告人孙某甲、证人孙某丙、郭某及查获的翻新手机、翻新工具;
(3)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称受雇于孙某甲从事翻新三星品牌手机的工作,由孙某甲采购旧手机,由其和付某把旧的手机坏的配件换掉,其辨认出被告人孙某甲、证人孙某乙、付某及查获的翻新手机、翻新工具;
(4)证人许某、白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孙某甲的经过。
4、被害人陈述:(1)被害单位委托人广州市智成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某前的陈述,其称其公司对涉案的145部手机进行了抽样检测,每个型号抽检1部,抽检的手机均更换过屏幕;
(2)被害单位委托人广州市智成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查获的涉案三星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经过逐一核实,每部假冒三星手机均更换过配件,并对每部手机更换配件的名称作出了说明;
(3)被害单位委托人广州市智成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三星手机型号对应关系的说明,证明扣押清单物品与鉴定证明物品的对应关系。
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对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其于2013年11月开始经营翻新手机生意,其是老板,主要负责采购二手旧手机及看档口销售翻新好的手机,其雇佣了付某、郭某对旧手机进行更换配件、抛光、翻新,付某也负责去市场上采购用于翻新手机的配件,其翻新的是三星品牌手机,其称现场查获的145部三星手机中有41部是其更换过配件的,41部是别人寄放在其处的,其余63部手机是其回收的原装二手旧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犯罪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孙某甲通过购买二手三星手机及假冒的三星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孙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S∧MSUNG”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根据销售单记载,被查获的151部假冒三星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共计175130元。
因此,被告人孙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75130元。
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7513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综合被告人孙某甲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9月日13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