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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华、上海初远礼品有限公司、何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二中刑(知)终字第2号
案件名称李春华、上海初远礼品有限公司、何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春华,上海初远礼品有限公司,何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知)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华。

辩护人高岩,上海海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初远礼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乔某某。

原审被告人何亚。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初远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远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李春华、何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杨刑(知)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春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春华及其辩护人高岩、初远公司诉讼代表人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何亚在接到上海全家康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家公司)需要5万瓶“蓝月亮”牌洗衣液的业务时,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初远公司的经营负责人李春华结伙,以初远公司的名义与全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反商业贿赂协议书》,并提供了《质量保证书》及伪造的证明材料等,约定初远公司以人民币1,500,000元的价格向全家公司销售5万瓶“蓝月亮”牌洗衣液。

何亚、李春华在收到全家公司的首笔货款人民币750,000元后,以人民币475,000元的价格从石家庄康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范公司)陈某某处购得假冒“蓝月亮”品牌的洗衣液5万瓶,存放于本市宝山区北蕴川路XXX弄XXX号临时仓库,并按照全家公司的指示陆续发货。

同年8月11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联合执法,当场在上述仓库查获印有“蓝月亮”商标的洗衣液共计44,344瓶。

同日,李春华接通知后主动至上述临时仓库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协助民警至本市曹安路XXX号B座1225室抓获何亚。

同年9月16日,民警根据李春华提供的线索,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西苑抓获陈某某。

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权利人确认,上述查获的印有“蓝月亮”商标的44,344瓶洗衣液,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初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诉讼代表人乔某某的陈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案件移送意见书》、《移送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人陈某某、张甲、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采购合同》、《反商业贿赂协议书》、《质量保证书》以及银行账户明细、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春华、何亚的供述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初远公司和原审被告人何亚、李春华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结合本案系共同犯罪,初远公司和李春华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何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初远公司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判处李春华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判处何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万元发还上海全家公司,责令初远公司和李春华、何亚继续退缴违法所得;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春华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以李春华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等为由请求对李春华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春华及原审被告人初远公司、原审被告人何亚犯销售假冒���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建议本院驳回李春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初远公司与原审被告人何亚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对初远公司判处罚金、对何亚应予惩处。

上诉人李春华作为初远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经查,李春华负责经营初远公司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到数额巨大,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法应对李春华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判根据李春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已对其减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李春华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李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审 判 员  沈 燕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孟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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