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日民三知初字第68号原告:北京康美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8号二层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王玲,董事长。
原告:江立军。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长青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姜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兵,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金亮,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康美达科贸有限公司、江立军与被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康美达科贸有限公司、江立军于2015年3月5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康美达科贸有限公司、江立军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康美达科贸有限公司、江立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原告北京康美达科贸有限公司、江立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