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叠民初字第5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时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旷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旷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