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知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永康,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永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与申永康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事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情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