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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锦腾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477号
案件名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锦腾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锦腾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47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公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锦腾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银。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南京锦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腾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腾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诉称,原告系我国葡萄酒酿造知名企业,依法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该文字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上述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2014年4月1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采用公证购买方式购得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原告认为,“解百纳”品牌是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权利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78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锦腾酒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68546万元,系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名下全资子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及其他酒(配制酒、其他蒸馏酒)生产;

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

进出口贸易等。

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向本案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即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等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4月1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袁菊花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4月17日,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公证人员吴慧敏的监督下,袁菊花来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A路B号的“洋河蓝色经典苏酒集团直营店梅山店”(证照名称:南京锦腾酒业有限公司),以28元的价格购得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取得该店收据一张,并对该店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2014年5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1997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涉案公证购买的实物。

封装带内有红酒一瓶,瓶身正面标贴中下部依次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昌黎燕山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中文字样,背部标贴记载有“中国葡萄酒优良产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以及相应产品介绍、原料、保质期、产地、厂址等信息。

该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瓶身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8日。

涉案葡萄酒正面标贴中下部及背部标贴上部均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三字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经比对,涉案葡萄酒标贴中的“解百纳”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解百纳”注册商标字音、字义相同,字形因字体差异稍有不同。

此外,关于涉案葡萄酒标贴中记载的“昌黎燕山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查询该公司实际存在,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开具的1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南京工商企业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50元查档费发票一张、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1000元暂收调查费凭证一张以及公证书所附原告购买涉案葡萄酒实际支付的28元收据一张。

另查明,被告锦腾酒业公司设立于2010年11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10万元。

所属行业为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经营项目包括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日用百货、文化办公用品、礼品销售等。

原告陈述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或原告从未授权昌黎燕山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使用第1748888号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授权书、(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1997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暂收调查费凭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张裕集团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本案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授权合法有效,故本案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被告所售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系酒类,属同一种商品;

涉案葡萄酒正反标贴中均显著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三字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48888号文字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

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原告从未授权涉案葡萄酒的生产企业使用该商标,故本案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食品、饮料等产品的酒业公司,应具有比普通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且其并未答辩或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场所的位置、经营范围、经营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支付的侵权商品购买费28元、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5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暂收调查费1000元的凭证,因非有效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企业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锦腾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锦腾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南京锦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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