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明文。
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毅。
被告人黄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向兰金。
被告人钟某,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山清。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甲、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7月起,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甲、钟某等人受雇于同案人黄某乙(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51号地下C座仓库组装手机等工作,在明知同案人黄某洋制造假冒“SAMSUNS”、“SONY”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用于销售并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制造假冒“SAMSUNS”、“SONY”等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4年12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甲、钟某等人正在上述地址制造假冒“SAMSUNS”、“SONY”等注册商标的手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2本销售手机账簿(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间,刘某等人共销售手机总数为13798台,其中假冒型号为G900“SAMSUNS”牌手机38台)、“索尼”牌手机45台及标贴3500个;
“三星”牌手机718台及标贴11000个(经鉴定,以上手机及标贴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假冒型号为G900“SAMSUNS”注册商标的手机70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350元),假冒型号为I9300“SAMSUNS”注册商标的手机16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938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甲、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甲、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刘某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主观恶性不大,且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陈某是从犯、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黄某甲犯案的主观恶性不大,参与的时间较短,且被告人是从犯,能自愿认罪,其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钟某是从犯、初犯,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起,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甲、钟某等人受雇于同案人黄某乙(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51号地下C座仓库从事组装手机等工作,在明知同案人黄某乙制造假冒“SAMSUNG”、“SONY”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用于销售并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制造假冒“SAMSUNG”、“SONY”等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4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甲、钟某等人在上址制造假冒“SAMSUNG”、“SONY”等注册商标的手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2本销售手机账簿(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间,刘某等人共销售手机总数为13798台,其中假冒型号为G900“SAMSUNG”牌手机38台)、“索尼”牌手机45台及标贴3500个、“三星”牌手机718台及标贴11000个(经鉴定,以上手机及标贴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假冒型号为G900“SA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70台(经鉴定价值252350元)、假冒型号为I9300“SA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162台(经鉴定价值250938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2.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3.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报案材料,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5.涉案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6.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各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7.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34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估价部门对缴获的涉案手机进行估价的情况。
8.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14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各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
10.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甲、钟某的供述,各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甲、钟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甲、钟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甲、钟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甲、钟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各被告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标贴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