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昊,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斌磊冷饮店。
经营者陈增华。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斌磊冷饮店(经营者:陈增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及伟拥有ZL200520022484.6号(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获得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了的全玻璃窗墙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5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需审查的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授权书;
2、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审查决定书;
3、侵权产品照片。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该专利现处于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玻璃百叶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之间由玻璃筋联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粘接。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授予原告该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在国内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并获得赔偿;
许可期限五年。
另查明,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处照片显示涉案玻璃为3樘。
对于本案需要审理与查明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涉案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玻璃窗墙,其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与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全玻璃窗墙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责令拆除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建筑物外墙的安全以及拆除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简单直接判令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为此,被告可以协商获得原告的实施许可。
如果被告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被告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院对王及伟及原告起诉至法院相同类型的20件案件的专利和解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查明平均每樘玻璃窗墙的许可使用费为695元,参照该数额,应当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8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斌磊冷饮店停止使用侵犯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斌磊冷饮店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85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斌磊冷饮店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