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出生地某省某县,住某县。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罗美娟。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罗美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始,被告人张某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某村某街某巷某号某房为仓库,销售假冒奔驰、宝马、大众、丰田、本田、雪铁龙、福特、曼牌、日产等注册商标的滤清器、机油滤芯等汽车配件。
7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张抓获,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空气滤清器、机油滤清器、机油滤芯、空调滤清器、汽油滤清器等汽车配件及包装盒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汽车配件共价值877831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张某犯罪未遂,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始,被告人张某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某村某街某巷某号某房为仓库,销售假冒奔驰、宝马、大众、丰田、本田、雪铁龙、福特、曼牌、日产等注册商标的滤清器、机油滤芯等汽车配件。
2014年7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张抓获,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空气滤清器、机油滤清器、机油滤芯、空调滤清器、汽油滤清器等汽车配件及包装盒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汽车配件共价值8778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涉案仓库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曼胡默尔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标致雪铁龙(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商标注册资料和《鉴定书》、《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及《无委托销售证明》,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4)1857号关于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空气滤清器、机油滤芯器、机油滤芯、空调滤清器、汽油滤清器等汽车配件及包装盒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