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群众,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月12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姜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购进并销售给马国文、马海滨(另案处理)“昆仑”“美孚”等注册商标标识10余万件,金额人民币77000余元。
2013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某家中查获“昆仑天鸿”、“昆仑天歌”“昆仑天威”“昆仑天工”“劲霸”“美孚黑霸王”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7200件。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2013年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且被告人姜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资金往来结果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缴款书、办案说明等书证、物证;
证人马某的证言;
被告人姜某供述及另案处理的马国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系自首,且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