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彩少,女,1988年8月31日出生,中专文化,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庆有,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康力,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彩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彩少及其辩护人吴庆有、刘康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彩少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明通数码城A3-041号档口,在没有经过授权的情况下,根据客户的要求,使用打印机打印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保修卡、手机维修卡、手机标贴及手机机身标贴等,并销售牟利。
2014年9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明通数码城A3-041号档口将被告人陈彩少抓获,并当场查获带有假冒华为、联想、酷派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具体为vivo智能手机保修卡5300张、oppo智能手机保修卡4300张、vivo普通标贴15000个、vivo防伪标贴10000个、oppo防伪标贴5000个、oppo机身标贴50个、中兴智能手机保修卡3100张、联想手机商品维修卡3400张、华为手机保修卡400张、华为防伪标贴5500个、联想普通标贴15000个、酷派普通标贴18000个、联想机身标贴150个、华为机身标贴100个以及打印机等制假工具。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彩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彩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家庭困难,文化程度不高,才导致今天走上犯罪的道路。
其并不知道打印商标需要商标权人的授权,这种销售空白标签、标签打印机的商户在华强北非常多,销售价格低廉,获利仅够支付租金等费用,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彩少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被告人陈彩少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次涉案是因为其文化水平低。
被告人陈彩少平时是销售空白的标签及标签打印机,本案是因为客户需要大量订单而临时制作,主观恶性较小。
且本案查获的假冒标签并未流入市场;
二、被告人陈彩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三、被告陈彩少身负赡养父母的义务,是家中的经济来源,请求法院根据上述情况,给被告人陈彩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等,注册有限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
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
第11532907号“”注册商标由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
第4648076号“”注册商标由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第8970437号“”注册商标由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彩少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许可,根据客户的要求,在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明通数码城A3-041号档口使用电脑和打印机伪造“”、“”、“”、“”、“”、“”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牟利。
2014年9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明通数码城A3-041号档口抓获被告人陈彩少,现场查获以上述方式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保修卡5300张、普通标贴15000个、防伪标贴10000个;
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保修卡4300张、防伪标贴5000个、机身标贴50个;
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保修卡3100张;
伪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维修卡3400张、普通标贴15000个、机身标贴150个;
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保修卡400张、防伪标贴5500个、机身标贴100个;
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普通标贴18000个,同时查获用于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电脑主机、打印机各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陈彩少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证明现场查获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及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2、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其中陈某证称其受雇于被告人陈彩少,其主要负责销售及打印“”、“”等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涉案查获的“”、“”、“”、“”、“”、“”标贴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
4、被告人陈彩少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从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对被告人和缴获物品的辨认情况。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第11532907号“”注册商标、第4648076号“”注册商标、第897043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彩少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上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8530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彩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彩少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彩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王 子 牛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