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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新刑初字第369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案发时住石家庄市,现暂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间,在其经营的石家庄市新华区金亿城服装城名品男装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骆驼、JEEP、李宁、三六一度、七匹狼等品牌服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接报案后依法搜查,现场扣押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2000余件,经鉴定,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石价刑结字【2014】第06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上述扣押货物共计价值162540元。

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

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赵宁证言,公安机关《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石价刑结字【2014】第06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博瑞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所提供《商标注册证》、《LINING鉴定报告及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广东利威制衣有限公司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JEEP商标注册证》,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出具《鉴定书》、《商标注册证》,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出具《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以谋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司法部门现场缴获货物数额较大的主要事实。

另有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被盗银行卡及被盗现金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收到赔偿所打收条及自书材料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被盗现金损失已得到全部退赔、其对被害人行为表示谅解情况。

另有公安机关干警出具《抓获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经过;

有公安机关调取《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有被告人向本院提交的暂住证材料,证实其现暂住地情况;

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公安局陈家嘴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写明:被告人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显示,未发现被告人违法犯罪前科、网上追逃记录及吸毒记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又,关于本案中公安机关所查获的被告人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现有证据未显示其是否依法处理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销售,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6254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因其意志外因素尚未将被司法机关所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销售,系犯罪未遂。

又,被告人当庭对其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综合考虑其犯罪手段、悔过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国家对商标正常管理制度及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并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人民陪审员  刘弋玄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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