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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天刑初字第178号
案件名称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住浙江省。

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边疆贸易城三期3107号商铺,以及其租赁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雁路131号库区62号、63号库房内,查获胡某某私自购进并准备出售的假冒PHILIPS牌9015型吸尘器1160台,假冒三星牌2177型吸尘器968台,假冒三星牌2088型吸尘器368台,假冒LG牌3601型吸尘器832台,假冒LG牌3677型吸尘器318台。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人民币565980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盛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投诉材料、鉴定意见,涉案品牌商标注册证和其他相关材料,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赃物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总价值人民币565980元的商品准备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售出,属于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未遂犯罪。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保护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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