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41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崇华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三角巷***号。
经营者李崇华。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崇华食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以其已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崇华食品店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