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门市工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海门镇静海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锦。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工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