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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点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朝民(知)初字第3380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点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心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33807号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228工业区第12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邓志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兰安,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张建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占良,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伟健,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心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鹤溪街23号14幢140室。

法定代表人李胜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

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点睛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公司)、上海心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心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点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安,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占良、冯伟健,心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点睛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3日,苏晓星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取得了“汽车侧面转向灯(—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68021.4,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9日。

2014年1月31日,苏晓星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给我公司。

2014年,我公司通过心漾公司在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网站(域名为amazon.cn)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一款汽车侧面转向灯。

将该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心漾公司制作、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世纪卓越公司在其网站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且其为心漾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条件和帮助,从共同侵权的角度看,同样属于销售行为,其行为亦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世纪卓越公司、心漾公司停止侵权,撤除涉案网站上的侵权信息,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其中包括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和维权服务费8000元。

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答辩称:首先,点睛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专利与涉案产品不存在相同或相似性;

其次,点睛公司涉案专利的许可备案时间为2014年5月,而心漾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4月,故点睛公司没有权利针对涉案销售行为提出权利主张;

第三,我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四,点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其主张的维权服务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点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心漾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同意世纪卓越公司的答辩意见;

其次,我公司仅为涉案产品的终端零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且我公司在销售时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专利产品,主观上不是故意侵权;

第三,我公司销售金额较小,点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巨大,没有合法依据。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点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苏晓星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30168021.4,专利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见附图一)。

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09年8月4日。

2014年8月22日,苏晓星交纳了专利费用。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苏晓星与点睛公司之间签订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014年5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备案,备案证明上载明的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

并注明“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审查,符合要求准予备案”。

2014年4月2日,苏晓星的委托代理人在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亚马逊网站(网址为www.amazon.cn)上“美美熊汽车用品专营店”以40元的单价在线购买了两件名为“心漾改装转向灯led改装刀锋转向灯叶子板灯LED转向灯一对”的商品,加上配送费,总价为85元。

上述专营店的卖家显示为心漾公司。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以及上述物品邮寄包裹的接收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物品进行了贴封。

为上述公证,苏晓星支付公证费3000元。

诉讼中,本院对封存有涉案产品的包装进行了拆封,产品上未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将涉案产品(见附图二)与点睛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外观设计视图进行比对,二者从整体造型、分割连接部位的形状、凹槽分割等方面均相同或近似。

世纪卓越公司和心漾公司就后者在亚马逊网站上开店、销售产品签订了一份《亚马逊服务商业解决方案协议》。

心漾公司在该协议中保证其对所有货物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不得销售非法、假冒及侵权产品;

所有货物及其包装符合适用的标识、标签和其他法律规定。

世纪卓越公司同时还查验了心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心漾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在亚马逊网站上开始经营其“美美熊汽车用品专营店”。

诉讼中,心漾公司和世纪卓越公司均表示心漾公司仅售出两件涉案产品,并就此提交了亚马逊网卖家后台打印件。

点睛公司对该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点睛公司从“美美熊汽车用品专营店”购买的涉案产品发货地址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与聚财路交汇处香江汽车用品城D6-8。

心漾公司表示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广州乐骏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直销中心”购进。

就此,心漾公司提交了一份未显示印章的销售单据,并表示上述发货地址可以与该销售单相互印证。

心漾公司对上述销售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点睛公司确认涉案产品已经从亚马逊网站上下线。

另查一,点睛公司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维权服务费8000元,但就此仅提供了一份加盖有“深圳市商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

另查二,世纪卓越公司在其亚马逊网站上登载的用户“使用条件”中载有侵权产品投诉须知。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736号公证书、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晓星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有效期限内,故受法律保护。

根据点睛公司和苏晓星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点睛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故点睛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二被告提出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时间为2014年5月、涉案销售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点睛公司没有权利针对涉案销售行为提出权利主张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3个月内向国务院行政部门备案。

现点睛公司在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后依法办理了备案申请并获准备案,故点睛公司有权针对该合同有效期内的涉嫌侵权行为提出权利主张,对于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心漾公司通过其在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亚马逊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了涉案产品。

对于点睛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亦由心漾公司制作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视图进行对比,二者从整体及各个构成部分的造型相同或近似,在一般消费者看来,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心漾公司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心漾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未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故心漾公司不符合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因此,点睛公司要求心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点睛公司要求心漾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依据现有证据仅能确定点睛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制止损害,故对点睛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点睛公司的损失、心漾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

点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心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点睛公司主张的诉讼开支的合理程度、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举证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一万五千元。

对于点睛公司要求世纪卓越公司与心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世纪卓越公司仅为点睛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提供了网络平台,并未实际参与点睛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且世纪卓越公司事先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涉案产品在诉讼发生后也已从亚马逊网站上下线,故世纪卓越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与点睛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对于点睛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心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汽车侧面转向灯(-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68021.4)的涉案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心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上海心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心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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