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669号原告金民海。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芳芳,系长沙市雨花区石芳建筑机械经营部经营者。
原告金民海因与被告石芳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2014年11月20日。
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被告石芳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ZL01125315.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广受欢迎,为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012年12月,原告申请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的生产及销售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中的收据和发票印章不一致,而且原告的专利产品是反向地面刨毛机,被控侵权产品是清灰机。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民海系第ZL01125315.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5年8月9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该专利说明书的摘要中记载,本发明属于一种建筑机械设备,能将因前期施工所遗留下粘结在楼地面的砂浆有效刨松,并且快速刨毛楼地面表面,增加楼地面基层与面层的粘结力,减少空鼓现象,提高工程质量。
本发明十分适合建筑行业的在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楼地面施工,将其楼地面表面快速清理干净,提高劳动生产效率。
该专利说明书中附有该专利的外观结构示意图(图略),其中1为电动机,10为传动装置、箱体,7为刨盘。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50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1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来到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12月2日,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朱芳与张建民来到“董永建筑机械批发中心上海对焊机总代理”店面(地址:大全联机电市场9栋058号)。
张建民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600型混凝土地面清灰机一台,并当场取得:1、《董永建筑机械批发总汇董学永》名片原件一张;
2、《收款收據》原件一份,号码为0017531,金额为壹仟八佰元整,盖有“董永钢筋批发总汇”章;
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为143001210128,发票号码为12508574,金额为壹仟捌佰元整,盖有“长沙市雨花区石芳建筑机械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张建民对购物门店拍摄照片两张。
随后在长沙市香樟东路的一仓库内,公证员文静颖及公证员助理朱芳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张建民对所购物品封存前后拍摄照片五张。
张建民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对物品的拍照过程都由公证员文静颖及公证员助理朱芳现场监督。
《收款收據》原件、《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原件及《董永建筑机械批发总汇董学永》名片原件及照片文件均交由张建民保管,公证书附件中的复印件与张建民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物品由张建民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产品并进行了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上有“春雷”的标志及标注有“600型混凝土地面清灰机长葛市春雷建筑工程机械厂”字样的铭牌。
被控侵权产品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前后两个刨盘组成。
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箱体内有两个呈反方向运转的刨盘,刨盘上有若干锯齿。
具体见图(略)。
经组织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称不清楚。
另查明,被告石芳芳系长沙市雨花区石芳建筑机械经营部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资金数额为1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维修及零售,登记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汽车南站大全联机电市场10栋128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508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及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经当庭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名称为混凝土地面清灰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图略)。
被告辩称中提及被控侵权产品系清灰机不是原告专利中所称反向地面刨毛机,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摘要记载即本发明十分适合建筑行业的在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楼地面施工,将其楼地面表面快速清理干净,提高劳动生产效率,可见二者虽然名称不同,但技术主题相同,被告以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产品名称不同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基于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实施制造行为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前面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门店招牌、收款收据的印章并未直接指向被告,但公证书所附的发票上却加盖有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本案中,被告否认其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可该发票是由其出具。
根据前述有关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虚开发票的行为,该发票上记载的收款单位及所盖印章均为被告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石芳建筑机械经营部,出具的时间与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的时间系同一天,项目同为建筑设备,且被告也未提交反证否认该发票所记载的事项,故本院根据该发票的记载,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或属于法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定免赔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从而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被告实施的是销售行为、被告经营的规模及原告必然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金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芳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ZL01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石芳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人民币品15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石芳芳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审 判 员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